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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: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谈谈对该条规定的一些理解。

一、该罪的主要特征

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赃物,即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,包括金钱和物品等,否则,就不构成本罪。至于赃物是犯罪分子使用何种手段,从何处取得、准备干什 么用,都不影响定罪。如果窝赃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等物品,意在保护犯罪,就不构成窝藏赃物罪,而应以包庇罪论处。

该罪客观方面,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。“窝藏赃物”,是指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;“转移赃物”,是指将赃物有一个地方转 移到另一个地方,使之不被查获;“收购赃物”,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,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,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,也可以构成收购赃物罪; “销售赃物”,是指为罪犯销售赃物,或者低价买进、高价卖出赃物。本罪是选择性罪名,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赃、转移、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其中一种行为,就构 成本罪;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,将其行为并列判为一罪,不实行并罚。

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,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代为销售。 认定“明知”,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,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,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在当天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等等,或代为销售的,就 可以认定。根据司法实践经验,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,可以通过考察以下几个因素:犯罪的时间、犯罪的地点、收购物品的价格、物品本身的特征、物品本身 的性质、本人的一贯表现、行为的方式等,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盈利的目的或者动机,即使行为人无偿地为他人销售赃物,也不妨碍构成本罪。

二、构成该罪不要求到达一定数额

从《刑法》的规定来看,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只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被告人明知,并不要求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达到数额较大或巨 大。众所周知,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一些经济犯罪,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犯罪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规定,比如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起点(“数额较大”的 幅度)为五百元至二千元,各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检察院和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,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,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“数 额较大”的标准,河南省是800元,盗窃铁路运输物资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是1000元。也就是说,盗窃一次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一般是构不成犯罪的。此外, 如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也都有一定的数额标准。但对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要到达一定数额。

审判实践中,有人认为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与盗窃罪相比是危害性较小的犯罪,因此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的涉案金额应高于盗窃罪,这一观点 是片面的。的确,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的赃物是盗窃所得,这一观点也许是正确的,但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“犯罪所得的赃物”,犯罪所得赃物 就不一定仅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,所有侵犯财产的犯罪(包括抢劫等)和一些贿赂犯罪、甚至职务犯罪,犯罪人都可能有“犯罪所得的赃物”,若不论犯罪性质,为 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的涉案金额找一个标准,显然是不科学的,与法也是相悖的。

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,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对罪犯的刑事追诉。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的人 身权利和财产权利,但它却从一定的程度上方便了罪犯,使罪犯的犯罪目得到实现;同时赃物毫无疑问属于物证,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的行为,有时妨碍了 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取证和查处,为罪方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,进而助长了犯罪,给社会带来危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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