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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: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《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》收悉。经研究,现答复如下: 一、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》公布后,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。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《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<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>的一些问题的答复》,请参照执行。 二、来文 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,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。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,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,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。应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、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(暂行规定)》 第四十六条、 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,即: 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;案情复杂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,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。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,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;重大复杂的案件,可以延长半个月。起诉以后,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,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。 三、来文中 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,“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”与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》中 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,应为: “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。” 此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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