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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 核心导语:我们在进行刑事自诉的时候,需要满足一些条件的要求,但是在恶意透支型犯罪未属于为是自诉案件。

   所谓恶意透支型犯罪,是指根据刑法第196条及相关规定规定,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。从司法实践来看,80%以上的被告人在被刑事追诉后,往往主动归还了高额的透支本息款,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往往对其作取保候审处理,而60%以上的被告人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。笔者认为,此类恶意透支型犯罪案件完全可以列入刑事自诉案件之列,坚持不告不理制度。

   一、减少司法介入,有利于缓解社会对抗。

   从刑法规定“恶意透支”的定义角度上看,持卡人并非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人,而是具有真实身份、合法的信用卡持有人;从情理上看,这种信用卡透支是建立在双方事先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信用消费,也就是说银行先埋单,个人后还款并付一定手续费的合同关系下的行为。从后果上看,信用卡透支不还,不管是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,超过一定期限不还都将交付较高的滞纳金。从客观证据的形成来看,是否两次催收,是否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,主要是从银行相关报表上体现,银行占有绝对优势地位。所以,将“恶意透支”行为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处理,一直以来遭人诟病。相反,将这种“恶意透支”行为作为刑事自诉案件,由于减少了公安、检察机关的司法介入,将双方的行为作为平等的主体来进行审理,可以缓解这种对抗情绪。同时,被害人可以提出反诉,通过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。

  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,“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,可以从轻处罚,情节轻微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恶意透支数额较大,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,情节显著轻微的,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”。虽然在量刑上体现了司法机关以人为本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但由于司法机关介入“恶意透支”调查,使银行持卡人在心理上无法释怀,即使归还了透支款项,也不一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罪过。

   二、适用调解结案,有利于实现定分止争。

   根据“两高”的司法解释,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需要满足三个客观要件,即数额要件、催收要件和时间要件。这三个客观要件都很容易理解,但是恶意透支还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,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是否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,需通过考察持卡人透支前的财务能力、透支后的消费情况及应对方式来推断其主观心态。但是如何判断“明知”,又如何定义“肆意挥霍”,这些模糊概念在实践中往往发生歧义,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。

   对于自诉案件,自诉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,也可以撤回起诉。如果作为刑事公诉案件,则被害人失去了调解结案或撤回起诉的可能。事实上,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中,如果通过法院促成调解,持卡人大多能主动归还欠款,这种结案方式双方都能接受,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。

   三、强化银行责任,有利于建立诚信社会秩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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